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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而思”商標案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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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2019-08-29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因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判令賠償北京學而思教育科站長之家、斗玩網技有限公司30萬元。一審后,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今年5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時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了解,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以下簡稱“思而學”)因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判令賠償北京學而思教育科站長之家,斗玩網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而思”)30萬元。

  學而思在起訴書稱: 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漢調查發(fā)現,武漢思而學在企業(yè)的門店、宣傳、推廣中使用了“思而學”“思而學斗玩網首發(fā)原創(chuàng)教育”的標識,該標識與學而思商標高度近似。鑒于“學而思”注冊商標已經積累了極高知名度,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斗玩網首發(fā)原創(chuàng)極易導致公眾混淆誤認。學而思要求對方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識的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 100 萬元。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表示 ,思而學培訓中心因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判令賠償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30 萬元,但并不支持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審后,思而學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今年5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時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附: 判決書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終13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名都A區(qū)步行街*號樓2-1、2-2。

  法定代表人:魯燕,該培訓中心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馬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北三環(huán)西路甲18號中鼎大廈A座1層102室。

  法定代表人:樊保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輝,北京市中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淼,北京市中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以下簡稱洪山思而學中心)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學而思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魯燕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向前,被上訴人北京學而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輝和趙淼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洪山思而學中心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北京學而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洪山思而學中心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有誤。洪山思而學中心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標識屬于合理使用自己企業(yè)字號的行為。⑴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八级鴮W”和“學而思”三個文字雖然相同,但是排列、含義、讀音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和誤認。⑵洪山思而學中心在門店和宣傳資料上簡化使用企業(yè)名稱中的“思而學”文字,是合理使用企業(yè)字號的行為,不是商標使用行為。洪山思而學中心將獲得授權的圖形注冊商標與其企業(yè)字號“思而學”組合使用,突出使用的是圖形注冊商標。⑶北京學而思公司的營業(yè)范圍不包括教育培訓,其2005年成立時以及2008年在湖北省武漢市設立培訓中心時在湖北省沒有市場知名度,故在2008年前后洪山思而學中心不知道北京學而思公司。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成立時間早于涉案注冊商標的注冊時間,洪山思而學中心在湖北省武漢市具有影響力和品牌知名度,沒有攀附涉案注冊商標的故意。⑷洪山思而學中心2017年被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授予“社區(qū)教育特色學校”稱號,可以證明其在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已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2.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⑴洪山思而學中心沒有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⑵一審法院沒有客觀評價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辦學規(guī)模、地域范圍、辦學性質等情節(jié)。3.北京學而思公司起訴洪山思而學中心系惡意訴訟。北京學而思公司明知洪山思而學中心對“思而學”享有在先權利,卻于2017年惡意搶注“思而學”商標,該行為本身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學而思公司通過本案訴訟達到壟斷湖北省武漢市市場的目的。

  被上訴人北京學而思公司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洪山思而學中心在宣傳推廣過程中使用“思而學”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侵害了北京學而思公司對涉案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2.洪山思而學中心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實。3.洪山思而學中心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正確。

  北京學而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訓服務領域內使用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名下第9068528號“學而思”、第5077160號“學而思XES”、第5861449號“學而思XUEERSI”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思而學”標識的商標侵權行為;2.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訓服務經營活動中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立即向工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變更企業(yè)及組織名稱,且變更后的名稱中不得包含有與“學而思”相同或近似的字樣;3.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針對其侵犯北京學而思公司第9068528號“學而思”、第5077160號“學而思XES”、第5861449號“學而思XUEERSI”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聲明,消除影響;4.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賠償北京學而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開支總計100萬元(人民幣,下同);5.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北京學而思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系核定使用于第41類(包括教育、培訓等)服務項目上的第5077160號商標、第5861449號商標、第9068528號商標的注冊人。第5077160號商標于2005年12月22日被提出申請,于2009年3月6日被初審公告,并于2009年6月7日被核準注冊。第5861449號商標于2007年1月22日被提出申請,于2010年1月13日被初審公告,并于2010年4月14日被核準注冊。第9068528號商標于2011年1月19日被提出申請,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初審公告,并于2012年1月28日被核準注冊。北京學而思公司以書面方式,授權北京市海淀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06年7月3日登記成立)、北京市東城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09年2月10日登記成立)、北京市西城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09年3月31日登記成立)、北京市海淀區(qū)樂加樂培訓學校(2010年3月22日登記成立)、北京市朝陽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11年1月17日登記成立)、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12年1月4日登記成立)、北京市昌平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2014年1月13日登記成立)等位于北京市的共7家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在日常經營過程中使用上述注冊商標。2012年,北京學而思公司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昂然時代廣告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簽訂網絡推廣合同,并支付了相關費用。北京學而思公司的2015年度審計報告、2016年度審計報告分別顯示,該公司在上述各年度內的營業(yè)收入分別超過1.7億元、3.8億元。自2009年起,“學而思教育”“學而思網?!薄皩W而思培優(yōu)”“學而思教育集團”等分別被騰訊網、網易網、搜狐網、新浪網、北京晨報等授予“中國最具影響力教育輔導品牌”“中國最具競爭力在線教育品牌”“中國十大課外輔導品牌”“建國60周年最具影響力課外輔導品牌”“中國十佳品牌課外輔導機構”“2010十大教育輔導機構”等榮譽,北京市海淀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被新京報等授予“2008年度社會責任·愛心獎”等榮譽。

  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的教育培訓機構在包括湖北省武漢市在內的全國多地,以“學而思”品牌陸續(xù)開展培訓業(yè)務。2005年9月9日,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成立,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2010年12月3日,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成立,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該校的驗資報告及歷年審計報告顯示,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出資成立,其2013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1800萬元,2014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3000萬元,2015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5400萬元,2016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6000萬元。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成立,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該校的歷年審計報告顯示,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出資成立,其2013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51萬元,2014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1300萬元,2015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3100萬元,2016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1.2億元。2013年8月1日,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學而思教育永清培訓學校成立,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該校的驗資報告及歷年審計報告顯示,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出資成立,其2014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308萬元,2015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1200萬元,2016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1900萬元。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成立,該校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2011年以來,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等為制作戶外燈箱招牌等支付了相關費用。

  洪山思而學中心系經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教育局同意(該局作出批復的日期為2008年12月28日)、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民政局批準(該局作出批復的日期為2009年4月1日)成立的民辦教育機構,于2009年4月2日首次取得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備注“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其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記載的業(yè)務范圍為“中小學文化知識、珠心算、少兒藝術培訓輔導”。洪山思而學中心自成立以來,分別與武漢城市職業(yè)學院學前教育學院、武漢學前教育職教集團簽訂了合作協議、加盟協議,另還參加了“2017年洪山區(qū)全民終身學習活動周”開幕式并被確定為“社區(qū)教育培訓基地”。

  2017年6月7日,北京學而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淼與公證人員來到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名都A區(qū)的洪山思而學中心,公證人員對該中心內、外等處拍照,趙淼以培訓為由為“林大衛(wèi)”報名參加了語、數雙科學習班并支付了培訓費1100元,取得了《思而學教育收款收據》1張及宣傳單2份。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于2017年6月29日對上述取證過程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該公證書及附件顯示,洪山思而學中心對外提供有償的培訓服務,培訓對象從學齡前兒童至中、小學生,培訓課程包括語文、數學、英語、藝術等項內容;洪山思而學中心的室外有“思而學教育”招牌,室內有“思而學”“思而學教育”“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等文字的招牌或標識,對外提供的宣傳單上有“思而學”“思而學教育”等文字。

  在名為“跟誰學”的互聯網站(網址:××)上,存在機構名稱為“思而學”的用于宣傳洪山思而學中心的網頁。上述網頁使用了“思而學”的文字標識,網頁中有關于洪山思而學中心經營場所的圖片及文字介紹。網頁的文字介紹記載:“思而學培訓中心”在全國珠心算培訓上取得了驕人的成績,是南湖片區(qū)頗有影響的培訓機構,致力于3-12歲孩子基礎階段的教育,分為學前部、小學部、藝術部和托管部。

  北京學而思公司為調查取證及本案訴訟,已支出調查費、公證費、報名費、訴訟代理費共計47040元。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學而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與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完全相同。北京學而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設立的民辦非企業(yè)法人單位“武漢市江漢區(qū)學而思英語培訓學?!钡臍v年審計報告顯示,該校2011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450萬元,2013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990萬元,2014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730萬元,2015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560萬元,2016年度的營業(yè)總收入超過76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鑒于北京學而思公司主張洪山思而學中心實施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正在持續(xù)進行中且至本案一審庭審終結前尚未停止,故對被控行為是否侵犯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認定,可分別適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一)洪山思而學中心在服務場所及宣傳廣告中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等標識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北京學而思公司作為第5077160號商標、第5861449號商標、第9068528號商標的注冊人,在第41類(包括教育、培訓等)服務項目上對上述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洪山思而學中心雖為具有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屬性的民辦教育機構,但其提供的教育培訓服務為有償性質,且與北京學而思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項目系同類服務。洪山思而學中心為開展教育培訓服務,在培訓場所的室內外招牌、紙質廣告宣傳單及互聯網宣傳網頁、收款收據中使用了“思而學”“思而學教育”等文字。上述文字表述未直接涉及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法定名稱或組織形式,可視為洪山思而學中心用于指示其培訓服務的商業(yè)標識。洪山思而學中心使用的上述商業(yè)標識與北京學而思公司的第5077160號商標、第5861449號商標、第9068528號商標中最具顯著性的文字“學而思”之間,僅存在文字排列順序的差異。如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相關公眾容易將兩者加以混淆。因此,洪山思而學中心為開展教育培訓服務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等文字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洪山思而學中心在教育培訓服務中使用名稱“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系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

  北京學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學中心的名稱與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及北京學而思公司在先的企業(yè)字號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為由,主張洪山思而學中心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洪山思而學中心系提供有償教育培訓服務的非企業(yè)單位,在教育培訓行業(yè)中具備經營者的屬性;但是,其登記并在教育培訓服務中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北京學而思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首先,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的日期為2009年4月2日,上述時間早于第5077160號商標、第5861449號商標、第9068528號商標的注冊日期。北京學而思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在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之前,上述商標已具備馳名商標的條件。因此,本案不具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事實基礎。北京學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學中心的名稱與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高度近似為由主張洪山思而學中心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北京學而思公司的企業(yè)名稱為“北京學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洪山思而學中心的組織名稱為“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雖然洪山思而學中心名稱中的“思而學”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名稱中的“學而思”具有近似的文字表達形式,但洪山思而學中心登記并在教育培訓服務中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的行為,既未明顯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或損害北京學而思公司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又不足以造成引人誤認的混淆后果。

  具體理由如下: 1.洪山思而學中心擬使用的名稱“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已于2008年12月28日經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教育局批復同意,在上述日期之前,在北京學而思公司授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7家北京市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中,僅有北京市海淀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成立;北京學而思公司的廣告費用及審計報告等證據僅反映了在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之后北京學而思公司的經營狀況等事實;北京學而思公司在全國多地以“學而思”品牌開展培訓業(yè)務的證據并未反映發(fā)生相關事實的具體期間;北京學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漢市舉辦的若干教育培訓機構的審計報告、廣告費用等證據,僅反映了在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之后上述教育培訓機構的經營狀況等事實,并且在上述湖北省武漢市的教育培訓機構中,僅有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先于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北京學而思公司提交的榮譽證據主要是從2009年起開始產生,且部分榮譽系北京市海淀區(qū)學而思培訓學校等其他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教育培訓機構取得,故能夠反映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之前北京學而思公司所獲榮譽的證據不足;因此,北京學而思公司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在洪山思而學中心登記并開始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時北京學而思公司已具備較大的經營規(guī)模,不能證明北京學而思公司企業(yè)名稱在行業(yè)內已經具備了一定影響;洪山思而學中心將“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作為名稱登記時,并不存在明顯攀附北京學而思公司知名度的故意。2.洪山思而學中心提供教育培訓服務的方式及對象,決定了其服務地域范圍的特定性和有限性,即主要為周邊區(qū)域的少兒提供教育培訓服務;因此,洪山思而學中心登記并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的行為,不足以損害北京學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漢市以外其它地區(qū)的競爭優(yōu)勢,不會擾亂湖北省武漢市以外其它地區(qū)的市場競爭秩序。3.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前,在湖北省武漢市冠以“學而思”名稱的培訓機構僅有一家;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后,北京學而思公司才陸續(xù)在湖北省武漢市的江岸區(qū)、武昌區(qū)等地舉辦數家冠以“學而思”名稱的培訓機構;至洪山思而學中心成立逾7年后,在與洪山思而學中心登記地相同的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的武漢市洪山區(qū)學而思教育培訓學校方才成立;上述事實表明,即使同在湖北省武漢市,洪山思而學中心與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的冠以“學而思”名稱的培訓機構長期處于共存狀態(tài);在此期間,北京學而思公司舉辦的上述培訓機構持續(xù)取得較高的經濟收益,北京學而思公司或其舉辦的上述培訓機構亦未對上述共存狀態(tài)提出異議;因此,洪山思而學中心登記并使用“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名稱的行為,并未擾亂在湖北省武漢市的市場競爭秩序,也未明顯損害北京學而思公司及相關公眾在湖北省武漢市的合法權益。4.雖然洪山思而學中心名稱中的“思而學”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名稱中的“學而思”具有近似的文字表達形式,但在規(guī)范、完整使用洪山思而學中心名稱“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的情形下,兩者指示的主體存在明顯差異,不足以使相關公眾造成混淆。5.北京學而思公司不具有教育培訓的法定資質,其經營范圍不含教育培訓,北京學而思公司亦未證明其經營行為包括對公眾直接提供教育培訓。北京學而思公司系以出資舉辦在法律上具有獨立地位的教育培訓機構,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訓等服務類別上的注冊商標許可其它教育培訓機構使用等形式,間接參與教育培訓服務行業(yè)。因此,北京學而思公司只是教育培訓機構的投資主體,而非教育培訓機構本身,其并不直接參加教育培訓機構之間的競爭,其與洪山思而學中心的競爭具有間接性。在雙方的主體性質、成立背景、發(fā)展模式等各不相同,且洪山思而學中心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在湖北省武漢市舉辦的冠以“學而思”名稱的培訓機構長期處于共存狀態(tài)的情況下,洪山思而學中心使用名稱“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的行為,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兩者混淆。綜上,北京學而思公司以洪山思而學中心的名稱與北京學而思公司在先的企業(yè)字號高度近似為由主張洪山思而學中心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洪山思而學中心對于其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于北京學而思公司受到的實際損失、洪山思而學中心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涉案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費等事實均難以查清,本案可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北京學而思公司注冊商標數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辦學規(guī)模、侵權行為的地域范圍及持續(xù)時間等侵權情節(jié),以及北京學而思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已支付一定費用等因素,認定洪山思而學中心應賠償北京學而思公司經濟損失(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萬元。北京學而思公司另請求判令洪山思而學中心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但并未對侵權行為已造成不良影響的事實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洪山思而學中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學而思公司對第5077160號商標、第5861449號商標、第9068528號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即:立即停止在教育培訓服務中使用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思而學”服務標識);二、洪山思而學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賠償北京學而思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三、駁回北京學而思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北京學而思公司負擔3800元,由洪山思而學中心負擔1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洪山思而學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組證據:2013年-2017年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財務報告,擬證明洪山思而學中心規(guī)模小,營利少,年利潤只有1萬元,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北京學而思公司質證認為,洪山思而學中心沒有提交財務報告的原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洪山思而學中心未提交原件核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1.洪山思而學中心是否侵害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2.如果構成侵權,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民事責任應如何承擔?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洪山思而學中心是否侵害北京學而思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

  北京學而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5077160號、第5861449號、第906852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目前處于有效期內,應受法律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服務的項目為限,第5077160號、第5861449號、第9068528號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教育、培訓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中,洪山思而學中心的經營范圍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屬于相同類別。洪山思而學中心在其培訓場所的室內外招牌、紙質廣告宣傳單、收款收據以及互聯網宣傳網頁中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標識,前述標識突出使用了“思而學”。經比對,“思而學”與涉案第5077160號、第5861449號、第9068528號注冊商標中最具顯著性的文字“學而思”相比,僅存在文字排列順序的差異,將“思而學”從右向左念,即為“學而思”,故“思而學”與上述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誤認。洪山思而學中心未經北京學而思公司許可,在相同服務上使用了與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侵犯了北京學而思公司對涉案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于洪山思而學中心上訴主張其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標識屬于合理使用自己的企業(yè)字號,而非商標性使用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洪山思而學中心實施了在其培訓場所的室內外招牌、紙質廣告宣傳單、收款收據以及互聯網宣傳網頁使用“思而學”“思而學教育”標識的行為,屬于前述法律規(guī)定的將被控標識用于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及其商業(yè)活動中,起到區(qū)分識別服務來源標識作用的商標性使用行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本案中,洪山思而學中心的字號“思而學”與北京學而思公司的注冊商標近似,服務類別相同,洪山思而學中心實施的被控行為,屬于在相同類別服務上突出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近似的企業(yè)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該行為侵犯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故洪山思而學中心主張系合理使用其企業(yè)字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洪山思而學中心上訴還主張被控侵權標識中突出使用的是圖形商標而非“思而學”標識。對此,本院認為,洪山思而學中心使用的“”“”標識中,文字部分更容易識別和記憶,“思而學”作為區(qū)分服務來源標識的可識別性明顯高于圖形商標,且從被控侵權標識“”“”中文字和圖形所占比例來看,“思而學”文字所占的比例明顯比圖形商標所占比例大,系突出使用“思而學”,故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洪山思而學中心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本案中,北京學而思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洪山思而學中心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賠償數額應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北京學而思公司注冊商標數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辦學規(guī)模、侵權行為的地域范圍及持續(xù)時間等侵權情節(jié),以及北京學而思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已支付的費用等因素,酌定洪山思而學中心應賠償北京學而思公司經濟損失(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洪山思而學中心雖上訴主張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洪山思而學中心上訴主張北京學而思公司起訴系惡意訴訟的理由。本院認為,北京學而思公司作為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人,針對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并非惡意訴訟,洪山思而學中心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洪山思而學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武漢市洪山區(qū)思而學培訓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輝

  審判員  彭勝

  審判員  葉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黃亮

  來源:IPRdaily綜合站長之家、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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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商標網 - “學而思”商標案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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